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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龙某某、陆某某,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龙某某。

被告:陆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

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山北小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陆某某,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陆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追加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中心小学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艳、人民陪审员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龙某某、陆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第三人山北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米,购米款总计x元,期间被告陆某付款x元,退货1800斤大米(折合26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米款x元。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米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8张(1、2007年9月10日,实物出库单,购米x斤,单价为1.45元/斤;2、2007年10月14日收条,购米x斤,单价为1.45元/斤;3、2008年4月1日收条,购米2000斤,单价为1.45元/斤;4、2007年11月22日收条,购米x斤,单价为1.45元/斤;5、2008年2月25日收条,购米x斤,单价为1.45元/斤;6、2007年12月27日收条,购米8000斤,单价为1.45元/斤;7、2008年5月13日收条,购米x斤,单价为1.45元/斤;8、2008年4月11日收条,购米x斤,单价为1.45元/斤)原件,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陆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收据都是两被告的签名,但有两点意见:1、2007年10月14日这张收条,上面没有龙某某的签字,所以这份单据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与真实的事实不符;2、2007年9月10日这张,上面批有“已付款x元,李春定签名”,这能证实原告与山北小学的买卖关系与两被告无关,且原告已经收到山北小学支付的米款。

第三人山北小学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龙某某、陆某某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在本案中无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原是贵港市教育委员会聘任的代课教师,在山北乡X村小学任教。2004年春季期起,根据上级领导的安排和指派,两被告兼任山北小学下属米粉厂工人,与工人陈红珍三人,相互分工负责,共同协调。米粉厂的大米采购、米粉采购、米粉销售、收入和支出等事项均由山北小学管理和掌握。两被告仅仅是作为米粉厂的工作人员,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安排,对米粉厂购入的大米的入库情况进行登记,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入库的大米均已用于日后的米粉生产,米粉生产后的销售和收益也全部由山北小学所有和支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应依法追加山北小学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原贵港市覃塘区X乡教委设立米粉厂,是该教委办勤工俭学的一部分,由李春定(已因病去世)任经理。2002年,原山北乡教委因精简机构被依法撤销后,原教委的管理职能以及其下属米粉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等权利均由山北小学承受、承担相应义务。两被告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安排,对米粉厂购入的大米的入库情况进行登记,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入库的大米均已用于日后的米粉生产,米粉生产后的销售和收益也全部由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所有和支配。原告与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实质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两被告对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执行职务的单位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某、陆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陆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陆某某与李春定系夫妻关系;3、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李春定因病死亡;4、代课教师聘用证,证实被告陆某某是代课老师;5、贵港市卫生监督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复印件,证实陆某某为山北小学米粉厂工人;6、2008年6月26日已收山北中心小学米粉款票据一页复印件;7、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6日已收到保和小学3、4、5、6月份米粉款的票据;8、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6日山北民中2、3、4、5、6月份米粉款的票据,证据6-8证实米粉销售所得全部归山北小学所有。第二份证据:1、2002年2月9日山北乡勤工俭学服务部财产移交清单复印件,证实两被告所在的米粉厂属于山北小学下属单位;2、2008年2月2日、2008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签名的收条,证实原告已经收到山北乡中心小学支付其的米款;3、2007年10月1日、2007年11月2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4月8日支付给米粉厂人员工资单5份,证实两被告是米粉厂的工作人员;4、2008年1月10日、2008年6月10日山北小学1、6月份工作报销名册(代课),证实被告陆某某系山北乡中秋小学代课教师。第三份证据:1、2006年9月4日山北乡中心小学领导成员分工情况,证实证人韦XX为当时在任的中心小学的校长及证实李春定、证人李XX当时为学校的副校长领导成员及他们之间的分工负责情况;2、2008年7月19日实物出库单,证实原告刘某某收到山北乡中心小学退回大米1800斤的事实;说明退回大米1800斤大米是经过校长韦XX并指示李XX等办理的退回手续的事实。第四份证据:1、证人李XX、覃XX于2009年12月23日书写的证词,证实龙某某系山北小学米粉厂的工作人员;2、两被告的健康证,证实两被告系山北乡中心小学下属米粉厂的工作人员的事实。第五份证据:1、证人韦XX证言证实两被告系山北乡中心小学下属粉厂的员工;2、证人李XX证言证实米粉厂归山北乡中心小学管理所有;3、证人李X证言证实两被告系山北乡中心小学米粉厂的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龙某某、陆某某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龙某某、陆某某提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原告方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山北小学对被告龙某某、陆某某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山北小学书面述称,原山北乡教委办撤销后,第三人自履行管理职能以来,没有开办下属米粉厂。没有参与该米粉厂的经营、管理和效益的支配行为;更没有聘请该粉厂的任何工人,工友行为。被告陆某某提出的“兼任山北乡中心小学下属米粉厂工人与聘请工友龙某某、陈红珍”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不符。被告陆某某的行为表明是利用其丈夫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及工作之便来开办个人小作坊—米粉加工厂。该厂的利益责任应由既得利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人山北小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山北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8份收条)证据,认为所有的收据都是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出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原贵港市覃塘管理区X乡教委设立米粉厂,是该教委办勤工俭学的一部分。2001年期间,原山北乡教委因精简机构被依法撤销后,覃塘管理区组成财产转移小组,山北乡按有关规定组成山北乡勤工俭学服务部,2002年2月9日,山北乡勤工俭学服务部将有关财产(包括原山北乡教委设立的米粉厂)移交给第三人山北小学,时任校长的韦XX代表第三人在山北乡勤工俭学服务部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财产。之后,第三人对米粉厂进行经营,山北小学领导进行工作分工,由学校副校长李春定主要分管勤工俭学及任米粉厂的经理,负责该米粉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与X李X(时任山北中心小学辅导员,现任山北中心小学副校长)管理钱、帐,但实际工作中,钱、帐均系由副校长李春定负责。从2002年开始,聘用陆某风(原系代课老师,与李春定是夫妻关系)、龙某某(与韦升卯是夫妻关系)、李XX三人作为粉厂工人,被告陆某风、龙某某负责经手签收从各学校收上及从外送来的大米,并负责米粉加工工作,李XX负责运输米粉到各学校、单位,米粉厂收支均归第三人山北小学支配。2008年开始,韦XX被抽调到覃塘区教科局工作,之后由黄XX担任山北中心小学校长。原告经营大米生意,第三人常向原告购买大米,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大米,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11日;2008年5月13日分8次送大米到第三人粉厂给第三人,两被告经手验收签字,购米价款总计x元,第三人已分期付货款x元,另上第三人退回大米1800斤(折合价款261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购米款x元未付。2008年7月4日李春定因病去世。李春定去世后,第三人山北中心小学安排副校长李XX去整理李春定的遗物(包括学校方面的材料),并由现任校长黄XX、副校长李XX和覃XX进行清理。因粉厂的发票不齐全,一直没有清算结果。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付款未果,便多次向当时经收人即本案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拒绝支付。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购米欠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中应由谁承担支付购米欠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购米欠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2001年期间,原山北乡教委因精简机构被依法撤销后,2002年2月9日,第三人已接收原山北乡教委的有关财产(包括原山北乡教委设立的米粉厂),之后,第三人山北小学对米粉厂进行了经营管理,米粉厂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第三人山北小学享有和承担。第三人所购买原告的大米,均系由原告直接送到第三人的米粉厂,两被告系第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对米粉厂购入的大米在粉厂内负责经手签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入库的大米均已用于日后的米粉生产,米粉生产后的销售和收益也全部由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所有和支配。且2008年2月2日原告所立写的收大米款的收条中也写明系收到“中心小学交来大米款”。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大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山北乡中心小学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两被告对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执行职务的单位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购米欠款x元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中应由谁承担支付购米欠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米粉厂属第三人山北小学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购买原告的大米,均系由原告直接送到第三人的米粉厂,两被告系第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对米粉厂购入的大米在粉厂内负责经手签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入库的大米均已用于日后的米粉生产,米粉生产后的销售和收益也全部由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所有和支配。且2008年2月2日原告所立写的收大米款的收条中也写明系收到“中心小学交来大米款”。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大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山北乡中心小学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两被告对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执行职务的单位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承担。第三人所主张:1、没有开办下属米粉厂;2、没有参与该米粉厂的经营、管理和效益的支配行为;3、更没有聘请该粉厂的任何工人行为;4、系李春定和当时法定代表人韦XX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来系个人小作坊—米粉加工厂,责任应由既得利益相关责任人承担。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应由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承担支付购米欠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龙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支付尚欠原告刘某某的购米款x元。

本案受理费447元,由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X乡中心小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0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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