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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5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0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携带液压钳等工具至贾汪区桃源世家小区、群力小区、祥颐园小区等地,采取液压钳断锁、撬别等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将权某停放在贾汪区桃源世家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小鸟牌(红蜻蜓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将彭某某停放在贾汪区桃源世家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的一辆捷马TDR-37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将许某停放在贾汪区桃源世家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原装电瓶盗走,同时,将荣某某停放在该单元内的一辆普利司通x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18元,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0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贾汪区群力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美日阳光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元。

5、2010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马某某至贾汪区祥颐园小区,将一辆红色宝岭牌(金蜜蜂二代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贾汪区X镇X村庞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2010年6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徐州市公安局夏桥派出所民警带回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权某、彭某某、许某、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明忠、庞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其系自首且系累犯的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仍不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虽有视为自动投案的可以从轻情节,但其又具有应当从重的累犯情节,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并非过重,其请求再从轻处罚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林岩

代理审判员徐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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