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裴某抢劫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又名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裴某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X村X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黄某乙骑自行车途经该处时,两被告人强行将黄某下车并对黄某打脚踢,抢走黄某袋里的三星牌800C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起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麦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赵某、裴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赃物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和起获赃物经过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两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裴某不服,以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3日,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裴某提出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3日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裴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23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应当成为证明被告人犯罪年龄的合法依据。因此,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裴某以其犯罪时未成年,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维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