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郴仲执字第X号
申请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袁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8)郴仲交资调字第X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在资兴市,资兴市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0)郴仲执字第X号关于袁某某申请执
行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指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及有关案
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铭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