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为防止自己家牛被盗,2010年3月31日上午,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知道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用铁锨打到原告头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当场昏迷,后原告儿子李某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59.46元,同日因做司法鉴定苏某某又转院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9102.96元。期间由原告女儿李某先护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42元,其中:医疗费x.42元、护理费4704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716元、交通费2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
2、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明苏某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1059.46元医疗费;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9102.96元医疗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102元医疗费。
3、交通费票据24张,以证明苏某某在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35元。
4、护理人员李某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近3个月工资表一份,每月工资分别为2372元、2229元、2398元,每月工资均由标准工资1500元、奖金200元、及600元左右的提成三部分组成;南阳美丽宣言花妆俱乐部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先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护理费为470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因老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苏某某想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2010年3月份曾找到村干部协调,但是一直没有结果,这事就一直放这了。2010年3月31日上午,因原告苏某某与其丈夫李某芳在争议的老宅基地上建房,才引起此次事件的发生,故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苏某某举证,被告李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只打到原告头面部,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有原告负担。原告举证2,被告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提供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相关的病历和医嘱,对这两家医院票据共计1161.46元不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190元不认可。原告举证3,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证实这些票据是用于此次事件,故不予认可。原告举证4,被告认为: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李某先;⑵原告未提供李某先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以证实其单位的真实存在;⑶原告未提供李某先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对护理费4704元不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溧河派出所对李某某、李某伟的调查笔录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中在溧河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其供述: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在双方有争议的老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上前阻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打住原告头面部将原告打到在地。在溧河派出所对李某伟的调查笔录中,其证实: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对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2010年7月6日,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予以认定。
通过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只打到原告头面部,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与被告无关,治疗腰部软组织损伤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自伤或他伤,也未申请对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的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没有相关医嘱和病历,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医院门诊票据。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2元,因该票据是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且原告未提供与该票据相关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9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原告举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本院依法调取溧河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苏某某系叔嫂关系,曾因老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矛盾。2010年3月份,原告通过村干部与被告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过去制止,将原告原来垛的砖墙推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儿子李某伟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溧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此案。原告苏某某被120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9.46元。同日,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挫裂伤。2010年5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12.9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李某先护理。2010年5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作出宛区公(溧)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李某先在南阳美丽宣言花妆俱乐部工作,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1500元、奖金200元、及600元左右的提成三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手持铁锨将原告苏某某打伤,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苏某某在争议老宅基地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房,引起损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按2:8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972.42元,有相关票据及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2元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院门诊票据2张190元,因该票据是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且原告未提供与该票据相关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苏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每天按13元,住院42天,计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恢复期3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先护理,李某先每月标准工资为1500元,奖金200元,提成为600元左右,因奖金和提成是不确定和有条件的报酬,故本院对奖金和提成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计2100元。4、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42天,计12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35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42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苏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王兆南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