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汉冢乡X街上开了一个水泥销售点,销售南阳市融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融成牌水泥。被告邢某某、胡某某因承建汉冢乡农机合作社工程,在2009年6月-9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x元水泥和沙晶,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19张,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沙晶的数量。
2、署名为邢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沙晶的具体数量及价款。
3、南阳市融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售水泥的标号、每日零售单价。
被告邢某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邢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收据19张、原告举证3南阳市融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且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署名为邢某某的收条复印件,虽不是原件,但其显示的水泥数量、发票张数与原告举证1能够相互印证,显示的水泥价格与原告举证2能够相互印证,三组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开设一水泥销售点,销售南阳市融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融成牌水泥、沙晶等。被告邢某某、胡某某合伙承建汉冢乡农机合作社工程,从张某某处购买PC32.X号融成牌水泥和沙晶,由张某某将水泥、沙晶送去,邢某某、胡某某收到后打收条,先赊账后结算。2009年6月5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120袋,共计6吨,沙晶2袋,由邢某某签收;6月7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60元/吨的水泥75袋,共计3.75吨,由邢某某签收;6月9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40袋,共计2吨,由邢某某签收;6月18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60元/吨的水泥40袋,共计2吨,由邢某某签收;6月23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120袋,共计6吨,由邢某某签收;6月27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120袋,共计6吨,沙晶8袋,由邢某某签收;6月29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120袋,共计6吨,由邢某某签收;8月1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50元/吨的水泥64袋,共计3.2吨,由邢某某签收;8月9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50元/吨的水泥80袋,共计4吨,由邢某某签收;8月12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80元/吨的水泥250袋,共计12.5吨,由胡某某签收;8月13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80元/吨的水泥45袋,共计2.25吨,由胡某某签收;8月19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70袋,共计3.5吨,沙晶1袋,由邢某某签收;8月25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80元/吨的水泥20袋,共计1吨,由胡某某签收;9月7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70元/吨的水泥200袋,共计10吨,由胡某某签收;9月8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60元/吨的水泥240袋,共计12吨,由胡某某签收;9月10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60元/吨的水泥240袋,共计12吨,由胡某某签收;9月12日,张某某两次分别送去当日单价为260元/吨的水泥250袋和220袋,共计23.5吨,均由胡某某签收;9月19日,张某某送去当日单价为260元/吨的水泥120袋,共计6吨,由胡某某签收。综上,2009年6月5日至9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以赊账形式共给被告邢某某、胡某某送去融成牌PC32.X号水泥118.7吨,沙晶12袋(单价25元),价款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胡某某因合伙承建工程,自2009年6-9月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x元水泥和沙晶,货物收到后,被告邢某某、胡某某理应及时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晶,作为合伙关系,理应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邢某某、胡某某支付下欠的x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对何时偿还货款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形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二被告于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应当得到的货款,造成原告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某、胡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邢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