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判员樊媛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