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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638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判员樊媛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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