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务农,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OO七年二月一日作出的(2006)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青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二被告因欠刘玉鸾货款,冷水滩区法院查封了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凤凰二村X栋部分房产,因购房款未付清,办好的房产手续仍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出于自身利益,以及二被告的要求,为二被告提供了9800元的担保。原告提供担保之后法院将冻结的房产予以解冻。在担保期间,法院多次找原告要求偿还担保金,因原告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被民事拘留15天,在拘留期间,原告分两次交给法院6000元。原告为被告交的600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该款,被告以双方的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未了结为由而拒付。原、被告双方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直到2005年才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及颜某乙购房款x元。其判决现正在执行当中,但被告对原告为其支付的担保金仍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售过红砖,其货款x元已抵购房款。被告提供的李阳生的证明,颜某甲手上有被告的欠条,并提出其欠条已抵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明人李阳生详细身份,其证明上也未写欠条已抵作保证金。原告诉请拘留期间伙食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并实际为被告代付了债务6000元,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偿付其代为履行债务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拘留期间伙食费3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已将货款抵扣了6000元债务,因提证明的证明人身份不祥,因此该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甲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服,以“将货款抵扣了被上诉人代付的保证金6000元,不欠上诉人的款”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原告颜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拖欠被上诉人颜某甲的款,是因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拖欠他人债务,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担保并实际代付形成的,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将货款抵扣了被上诉人代付的保证金6000元和双方结算已抵扣清,不欠上诉人的款”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李阳生的证明,但未提供李阳生的详细身份证明,且李阳生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已抵扣了保证金,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