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联想手提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均在原告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7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抱养的男孩苏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剩余工资5万元及原告向其娘家借款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数额不大,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实物分割。原、被告均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男孩苏某某,但不符合《收养法》的法定收养条件,本院不宜认定和一并判决。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苏某乙所有;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归被告苏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苏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如果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折价分割;3、原审法院以抱养的男孩未办理收养手续为由不予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如判决离婚,应分割给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并判决抱养的男孩继续由上诉人生活照顾及抚养。
被上诉人苏某乙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实物进行分割是正确的;3、抱养的男孩未经民政部门审批,抱养的法律关系尚未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苏某甲对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没有认定抱养的男孩有异议,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乙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一方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予以否认的部分不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因抱养的孩子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及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