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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德勇于2009年6月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认识,1995年确认恋爱关系,1996年9月1日在江永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可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冰。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周某冰。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被告对原告的事业时时刻刻都在支持。2007年11月周某甲邀伴吴用春、何永清、何春苟到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租摊位做生意,生意做红火了,周某甲开始忘形,经常在外寻欢作乐。2008年7月被告曾带儿子到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要求周某甲醒悟。为挽救家庭,被告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9月1日在江永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冰。2007年11月原告周某甲邀请何永清等人到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租摊位做生意。期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少有联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周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周某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言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青梅竹马,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原告周某甲到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租摊位做生意,思想发生变化,逐渐疏远被告。原告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理由不充分,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德勇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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