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2010年6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8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安徽志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同上。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安徽志豪(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由刘某甲驾驶x红色摩托车带着刘某乙窜至商城县X乡X村曹湾附近。遇到路经此地的王XX和其孙子石XX,刘某甲骑摩托车在不远处等候,刘某乙下车后拿出100元假币骗称欠王XX儿子30元钱,要还给王某让其找回70元。王XX信以为真,遂掏出钱袋找钱,刘某乙乘王某备将王某身携带的钱袋抢走,坐上摩托车逃窜。王XX袋内共有现金3450元。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其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陈某错了,请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尚好,愿意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陈某错了,以后做守法公民,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家预谋,采取“谎称是老人的孩子的工友,原欠老人的孩子30元钱,现还给老人,再用100元假币套取老人找零真币的办法套取真币”。后刘某甲驾驶x号红色铃木摩托车与刘某乙窜至商城县。2010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两被告人行至本县X乡X村曹湾附近时,遇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XX及孙子石XX。刘某甲停车后在不远处等候,刘某乙下车后拿出100元假币以上述方法骗取了王XX的信任。当王某出钱袋找钱时,刘某乙乘王某备将王某钱袋抢走逃窜。王某内现金共有人民币3450元。次日两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某:昨天(2010年6月28日)上午8点多,我和大孙子石XX提菜去长竹园街上卖。走到离长竹园街还有三四里地的一个岭头时,从对面来一辆摩托,车上坐两个人,走到我们后面停下来。坐后面的人下来走到我跟前,掏出一张100元钱说,我欠你儿子石某某30元钱,我还给你。我以为是真的,那人还让我找70元钱给他,我就接过来。我的钱放在我右腿裤兜内,用一个塑料袋装着,我把袋子拿出来准备找钱,结果这个人就把钱袋抢走了。然后,坐上摩托车跑了。共抢走3450元。
2、证人石X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证明内容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相一致。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其母亲说,6月28日上午被两人抢走3450元钱及后报案等情况。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挑灰到花生地去。走到S216线曹湾路口前一点,看王XX和她孙子往长竹园街方向去,旁边一个男的正在拿王某黄某,我以为是买她菜的人,在前面还有一个人,坐在摩托车上,我继续往前走,等我再回头时,发现王XX正在跑追骑摩托车的人,我就问咋搞的王XX说钱被那人抢走了。
5、证人周某丁、刘某戊、周某己、喻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6月27日至6月29日,其被骗走70元钱、50元钱及四人对刘某乙的辩认情况。
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9日上午,冯店派出所追撵两被告人及刘某乙扔钱情况。
7、证人李某辛、陈某、吴某某证言均证明:其于2010年6月29日上午捡到假币10余张情况。
8、证人袁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6月29日,其出警及抓获两被告人情况。
9、证人王XX、石XX对刘某乙的辩认笔录及得到两被告人返还款4000元凭据。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17张收缴凭证。
11、两被告人户籍证明。
1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返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两辩护人所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三、两被告人犯罪所用铃木125型x牌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审判员张福江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