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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三次安排曾奇威、袁恒宇(均已被判刑)从株洲市石峰区湘氮生活二区出发,分别将重约5克、2.5克、4.67克的毒品氯胺酮送到响石广场旁的“金鑫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胡超,三次分别卖得毒资200元、100元、300元。9月22日曾奇威、袁恒宇与胡超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08年7月至9月底,被告人戴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湘氮三角花坛处1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徐延(另行处理),累计贩卖毒品氯胺酮34克,卖得毒资17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曾奇威、袁恒宇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制制度,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戴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要曾奇威、袁恒宇(均已被判刑)为其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戴某某负责曾奇威、袁恒宇的吃住及花销。

2008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与吸毒人员胡超联系后,安排曾奇威、袁恒宇将一小袋重约5克的毒品氯胺酮送到响石广场旁的“金鑫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胡超,得款200元。

2008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与吸毒人员胡超联系后,安排曾奇威、袁恒宇将一小袋重约2.5克的毒品氯胺酮送到响石广场旁的“金鑫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胡超,得款100元。

2008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与吸毒人员胡超联系后,安排曾奇威、袁恒宇将三小袋重约4.67克的毒品氯胺酮送到响石广场旁的“金鑫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胡超,得款300元。曾奇威、袁恒宇与胡超在完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超身上收缴毒品氯胺酮三小包,后又从被告人戴某某租住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湘氮生活二区的租房内查获二小袋重约2.43克的毒品氯胺酮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塑料吸管、电子称等工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戴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自我交待在卷,对其安排曾奇威、袁恒宇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曾奇威、袁恒宇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安排两人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胡超的事实,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吸毒人员胡超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其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并由被告人戴某某安排曾奇威、袁恒宇与其进行交易的事实,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相吻合;4、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同案犯曾奇威辨认安排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戴某某;5、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三张在卷,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戴某某的租房内查获二小袋重约2.43克毒品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塑料吸管、电子称等工具;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证明从胡超身上及被告人戴某某住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氯胺酮;7、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公石(井)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吸毒人员胡超因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吸食被处罚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同案人曾奇威、袁恒宇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7月至9月底,被告人戴某某与吸毒人员徐延联系后在株洲市石峰区湘氮生活区三角花坛处分1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徐延(另行处理),累计贩卖毒品氯胺酮34克,共得款1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戴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自我交待在卷,对其1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徐延的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徐延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其从被告人戴某某处15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事实,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李红霞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在2008年7、8月间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吸毒人员徐延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戴某某;5、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三张在卷,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戴某某的租房内查获二小袋重约2.43克白色晶状物质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塑料吸管、电子称等工具;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证明从被告人戴某某住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氯胺酮;7、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公石(井)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吸毒人员徐延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本案的破案经过情况;2、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戴某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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