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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铭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闪电式结婚,当时原告是未婚而被告是再婚,已有一个9岁女儿。由于结婚太草率,未经了解与磨合,双方感情很不和谐,经常分居。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个贪玩嗜酒、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的人,原告苦口规劝,但被告仍不悔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几年,但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只是为了孩子勉强维持。为了结束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婚后只生一子,而且原告是高中毕业,原告的母亲是退休教师可协助管教孩子,而被告只有小学二年级水平,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后儿子黄某智归原告抚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岁;3、夫妻共同财产约8000元存款及9000元债权,以及家用电器均归被告,原告只要一辆旧三轮车及配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经相互了解和恋爱后第二年才结婚,婚姻基础是坚实的,并非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彼此关心,互敬互爱,共同劳动,奋发兴家。为了家庭琐事,被告有时对原告善意的唠叨,不够冷静而出言不逊,但并非动辄动武。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由于其起诉的十多天前,被告与原告由于工作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推了原告一把,原告盛怒之下才起诉离婚。被告的行为确实存在错误,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丙于200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智。2010年4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而且,目前被告表示悔改,尚有夫妻和好的诚意,所以,只要原告能顾念以往夫妻的情分,积极配合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黄某铭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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