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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窜至同村任某某的养牛场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养牛场院内堂屋的80袋大蒜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农用车将50袋大蒜卖到大孟镇X路边一个收蒜的人,得赃款1378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卖蒜的现金1378元和剩余的大蒜退还给被害人张六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下余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下余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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