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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唐好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3日在(略)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06年5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抱养一个女孩,取名叫詹XX,2009年6月份,因去娘家帮助收麦,晚上未回家,被告大肆侮辱,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

被告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原告张秋山与被告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3日在(略)城关镇登记结婚,2006年5月份,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詹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常为生活经济问题吵架,双方互不信任,原告诉之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产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卖凉皮车一辆、卖雪糕的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共同储存的8000元,现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3日在(略)城关镇登记结婚,2006年5月份,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叫詹XX。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经济方面互不信任,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邮寄费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唐好转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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