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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990号顾某某与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孟凡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驾驶鲁x号轿车,沿西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5.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检查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停车清障费166元、交通费170.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9775.2元,剩余x.7元由被告按90%责任赔偿9887.1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合理合法的予以认可,愿意按国家规定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2009年1月6日调解终结。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主张按60%赔偿。

证据二、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势;2、原告住院11天;3、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且休息期间需人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2元计算。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药费为9465.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0.7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五、护理人员吕志芳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东采油厂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单位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为x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1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东营市白云交通工程服务中心单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车清障费16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检查费为1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14日,被告驾驶鲁x号轿车,沿西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于2008年7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三人陪护,一个月后复查,需卧床6周。2008年7月20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四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465.2元、护理费x元、财产损失费310元、清障费和停车费166元、检查费100元,于法有据,证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人体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侵权,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全部合理损失的70%。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费的期限限定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数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7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6625.64元(9465.2元×70%)、护理费7583.8元(x元×70%)、财产损失费217元(310元×70%)、停车费和清障费116.2元(166元×70%)、检查费70元(1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65元×70%)、交通费91元(130元×70%)。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凌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韩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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