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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民权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给被告干门窗活,被告未支付费用,经过多次索要,于2008年12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我门窗款x元,扣除我从其手中支取的部分,仍下欠872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或其它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为被告制作塑钢门窗,费用总计x元,其间,被告支付了207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欠条,并保证于2008年年底还清余款8720元,但时至今日,该款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了门窗,被告应当支付价款,且被告已经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予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欠款87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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