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臧某丙,男,1983年生。
原审第三人潘某丁,女,1982年生。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臧某乙及原审第三人臧某丙、潘某丁扣车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第三人臧某丙与潘某丁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一个儿子。原告臧某乙与第三人臧某丙在2006年麦收前分家。2006年11月X号,卫辉市X乡X村的李培续将自己的铲车转让给原告臧某乙,价款x元,当时第三人臧某丙出资x元,下余是原告出资。后来,因第三人臧某丙还不起这笔款,原告臧某乙和被告潘某甲大约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有原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及被告潘某甲的爱人在场,在被告潘某甲家商议第三人臧某丙因买铲车借被告潘某甲x元的事宜,最后商议,第三人臧某丙借被告潘某甲的x元由原告臧某乙偿还。因原告臧某乙不会写字,被告潘某甲让第三人潘某丁执笔,照着第三人臧某丙给被告潘某甲所打的x元的欠条照抄下来,原告臧某乙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2007年8月29日,第三人潘某丁委托其父潘某甲带人将正在干活的铲车从班枣乡粮所开走。2007年10月5日第三人潘某丁以x元的价格将铲车卖给马庄乡X村的丰现军,后来丰现军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他人。该车现已被切割后卖掉。2007年8月25日—28日原告的铲车为班枣乡粮所装粮食36车价款2057元,每天拆合收入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臧某乙已承担了第三人臧某丙的x元外债,应推定该铲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某甲和第三人潘某丁强行扣车,侵犯了原告对铲车的所有权,应当停止侵权,共同返还车辆,因铲车已经灭失,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购车时的价格、使用时间、折旧情况,第三人潘某丁又以x元的价格出卖,不属于低价出售。两人应共同返还卖车价款x元。因两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天的经济损失,但每天的数额要求过高,考虑到原告铲车每天毛收入500元,扣除车辆加油的费用和劳动力指出,原审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至于原告欠被告的借款,被告一直未明确主张要求原告偿还,本案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潘某甲与第三人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卖铲车款x元给付原告臧某乙。二、被告潘某甲与第三人潘某丁赔偿原告臧某乙经济损失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潘某甲与第三人潘某丁负担。
上诉人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时臧某乙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卫辉市X乡X村李培续的车辆转让手续,李培续本人未出庭作证,臧某乙又未提供该车所有权凭证,此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属臧某乙所有;该铲车所有权属家庭共同财产,潘某丁应享有自己的按份共有权利;该铲车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被留置,潘某甲交了赔偿款后将该铲车开回自己家不成立侵权;本案属典型的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财产争议,此案应按有关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不应只适用有关侵权方面的法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藏振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6年11月15日,卫辉市X乡X村的李培祯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铲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臧某乙。潘某甲和第三人潘某丁强行扣押该车,侵犯了臧某乙对铲车的所有权,应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因铲车已灭失应折价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臧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原审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臧某乙因买铲车给其打的借条,可以推定潘某甲已承认臧某乙买铲车之事。潘某甲不认可铲车归臧某乙所有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