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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朱某甲、惠某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惠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X路卫校向北100米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朱某甲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失、颅骨线样骨折、头皮血肿;2、牙槽骨撕脱骨折;3、右下颌骨骨折;4、¹┼外伤性缺失、┼¹外伤嵌入性脱落;5、颏部及下唇劈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41天。2009年12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某某驾驶陕x号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2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朱某甲口腔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行牙齿修补(四次)约需人民币x元。

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惠某某在驾驶陕x号车时,由于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遇原告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朱某甲受到伤害,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先行向原告朱某甲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未对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且原告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及其举证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甲医疗费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6876元(3438/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4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朱某甲赔偿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实际由被告惠某某负担135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投保人惠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约定牙齿修补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且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给予赔偿。原审判决抛开基本事实,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朱某甲的其他医疗费约为1.4万元,已由原审被告惠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审判决未涉及惠某某,惠某某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又查,案卷内没有证据证明牙齿修补不赔偿的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投保合同约定牙齿修补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3万元,原审照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某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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