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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甲诉上诉人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男,5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乙,男,49岁。

上诉人柯某甲因与上诉人柯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柯某甲、被告柯某乙和案外人柯某清、柯某太系同胞兄弟。1984年,原、被告因分家析产取得父母建造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后坑坐北朝南的“四目房”旧房一座,原告分得东边厢房及其僻舍,被告分得西边厢房及宅基地。后被告在该“四目房”西边厢房屋后的枇杷地上筑造砖砌的隔离墙,并在该隔离墙上设置一通往原告枇杷地的边门。1990年左右,被告在“四目房”门前东侧挖了一口水井。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要求以原、被告共有的旧房大门中心为界对旧房门前的埕地进行分割、准许原告在分割后的界线上筑造隔离墙(2米高度)和准许原告以旧房大门中心为界在旧房大厅(含楼上大厅)设置木作隔离墙,因大厅和埕地属共同共有财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用机砖彻底封闭旧房屋后枇杷地隔离墙上的边门,因被告所开设的该边门直通原告所分的东边厢房及其僻舍的屋后枇杷地,为避免双方今后再发生纠纷,使双方的产权更加清晰,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准许其用水泥板彻底封闭旧房门前的水井,因该水井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用以饮用,且水井位于旧房东侧前面和原告已部分扎基的宅基地前面的埕地上,为安全起见,可予以封闭,故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机砖彻底封闭其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后坑坐北朝南的旧房屋后枇杷地隔离墙上的边门;二、准许原告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用水泥板彻底封闭被告设置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后坑坐北朝南的旧房门前的水井,被告柯某乙不得妨碍阻止原告柯某甲实施该行为;三、驳回原告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柯某乙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柯某甲、柯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柯某甲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不动产,部分产权属双方各自专有,部分产权属于共有,上诉人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提起诉讼,一审以相邻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属法律适用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家,在分家析产中,虽未就埕地、旧房大厅进行细分,但今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因利用共有房屋、埕地时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共有关系无法维持,只有通过彻底分割,树立界墙才能定纷止争,平息矛盾,且如果没有对共有的埕地、大厅进行分割,上诉人旧房翻建也会受到被上诉人的阻拦。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柯某乙上诉称:1、在枇杷地上所设的边门并没有侵

犯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且该边门是上诉人一家为谋生计之需,而在西边屋后的枇杷地上构筑焙灶,并在构筑墙上设置一道铁门,既是为方便出入疏通住房屋后的排水沟,也是为焙烤龙眼时用以通风之用;2、讼争双方在1990年就合意在公用的且靠近被上诉人东厢房屋门前大埕地界上挖一口水井以供双方生活或生产之用,至今已经过20多年,双方未有过任何异议,水井所处位置系自家院内而非公共场所,两家的孩子均已成人,况且上诉人家本来就在井口上面安装了井盖并上锁。请求:撤销城厢区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判决,驳回上诉人柯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柯某甲、柯某乙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某甲、柯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甲和上诉人柯某乙系同胞兄弟,双方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正确、妥善处理好共有关系。二上诉人对财产分割均没有异议,在财产分割中明确“四目房”的大厅和门前的埕地是共同共有,该共同共有部分是用于农村的喜丧事之用,且二上诉人的另二同胞兄弟亦有权使用,不宜进行分割,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柯某甲请求分割大厅和埕地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乙在旧房屋后枇杷地隔离墙上所开设的边门直通上诉人柯某甲所分的东边厢房及其僻舍的屋后枇杷地,为避免双方今后再发生纠纷,使双方的产权更加清晰,判决用机砖彻底封闭旧房屋后枇杷地隔离墙上的边门亦无不当。座落在“四目房”门前埕地东侧的一口水井,系1990年挖建的,至今已有二十来年,对方便各方的生活、生产是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虽该水井目前未用以饮用,但该水井上面安装了井盖并上锁,原审判决用水泥板彻底封闭该水井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柯某乙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柯某甲请求用水泥板彻底封闭水井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柯某乙上诉请求撤销用机砖彻底封闭旧房屋后枇杷地隔离墙上的边门和上诉人柯某甲上诉请求分割大厅和埕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柯某甲请求用水泥板彻底封闭水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柯某甲承担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柯某乙承担人民币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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