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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诉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5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52岁。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5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24岁。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因与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后,就原告何某某、詹某某的儿子何某乐与被告林某乙确立婚姻关系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就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方的聘金、彩礼进行了约定,并以二原告儿子何某乐和被告林某乙代表男、女双方签订了《婚约》红纸单。该《婚约》红纸单约定:“何某(‘在’为错别字,应为‘寨’字)村何某某、下尾村林某甲,经双方恋爱写下此协议:一、聘金贰万捌仟元整;二、私房钱贰万元整;三、白金壹两,黄某贰两,折价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四、轿租壹仟元整,见面礼壹仟元整;五、电视机叁仟元,冰箱叁仟元,洗衣机壹仟伍佰元,电脑伍仟元,音响肆仟元;六、轻骑捌仟元;七、玉圈壹个贰仟元;八、皮衣皮鞋折价贰仟元;九、放定红七匹壹拾条,糖果陆拾斤;十、肉面各贰佰斤;本婚约一式两份,两方各执一份”。二原告亦据此共支付给三被告聘金、聘礼折价款人民x元及金戒指二枚。同日,原告的儿子何某乐和被告林某乙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儿子何某乐和被告林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林某乙遂于2009年7月30日诉请离婚。同年9月3日,本院以(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林某乙与何某乐离婚后,因二原告主张返还所收取的彩礼,致引起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并确认调解期间为一个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原审判决另查明,二原告为支付其儿子何某乐婚事所需的彩礼,曾向他人借款,现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家庭经媒人介绍后,就原告方的儿子何某乐与被告林某乙缔结婚姻关系进行约定,原告方据此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等折价款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二枚,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婚约》红纸单为据,且被告林某甲、周某某亦予承认,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儿子何某乐与被告林某乙经登记结婚后,又因夫妻感情原因而离婚。现原告方以“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为由,主张返还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等折价款及金戒指二枚,该事实有证人蔡某某、颜某某、林某丙的证言及灵川镇何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该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方收取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酌情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嫁女仪式时,会有一定的经济开支,且原告儿子何某乐与被告林某乙也已共同生活有四个月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现家庭经济状况、原告方所支付的彩礼折价款所包含的具体项目约定不明及二枚金戒指的具体价值不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x元;三被告所收取的金戒指二枚亦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对金戒指的具体价值存在争议,本院酌情居中确认为价值人民币1650元;原告方诉求超出上列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詹某某彩礼折价款人民币三万元及金戒指二枚(价值为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5元,由原告何某某、詹某某负担505元,由被告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负担41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与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上诉称:2009年3月初,上诉人儿子何某乐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相识,后三被上诉人就以被上诉人林某乙同上诉人儿子何某乐结婚为借口,多次向二上诉人索要聘金、聘物,为此二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聘金、聘物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但被上诉人林某乙同上诉人儿子何某乐完婚后,即以种种事由不愿与何某乐生活,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至上诉人儿子何某乐与被上诉人林某乙之间的婚姻只存续了极为短暂的四个月。上诉人为支付高额彩礼而四处借款,导致家庭极端困难,一审仅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彩礼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及金戒指二枚显属不当。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聘金、聘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1800元金戒指二枚。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以我方的上诉为准;2、上诉人主张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借钱娶亲等不属实,请求法庭在庭审后到土地局查证上诉人的相关土地证,上诉人单房租收入每个月就有五六千元;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均系其亲属,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婚约中约定的折价款人民币x元都是婚前给付的彩礼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并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x元及金戒指二枚,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答辩称:1、双方对本案认定的聘金、聘物折价款8万元没有异议,至于其他婚约中的相关内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所谓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应该是财产的多少,而是应该返还多少;2、原审在判决中已经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存在困难是属实的,上诉人的行为系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事实上也造成了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另查明……生活困难”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不是事实,且出庭作证的人系其亲属,证言不能采信,其他没有异议;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的儿子何某乐与上诉人林某乙离婚后,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因缔结婚姻关系支付给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彩礼等折价款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二枚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因婚前支付彩礼等折价款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二枚给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造成生活困难是可以理解的,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嫁女仪式时,会有一定的经济开支,且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儿子何某乐与上诉人林某乙也已共同生活有四个月时间,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现家庭经济状况和当地习俗,依法酌情判决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应返还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二枚(酌情居中确认为价值人民币16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全额返还彩礼等和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詹某某和上诉人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各承担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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