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36岁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间,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乙相识。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男孩黄某某、黄某某,婚生两个男孩的户口已在香港登记。现两男孩居住生活在原告处。2008年8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200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鸿雁大厦1座X楼单元套房、坐落涵江区X街X路X号别墅一幢及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福州有以原告名义购买房产,夫妻有共同债务10万元。同时,原、被告均表示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婚生两个男孩均未满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婚生男孩一般应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又鉴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且均有能力并要求抚养孩子及孩子户口登记在香港的事实,从有利于婚生男孩的身心健康及教育等方面考虑,婚生两个男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但却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婚生男孩黄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未满2周岁婚生双胞胎男孩黄某某与黄某某由上诉人抚养有悖于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黄某某与黄某某均由上诉人陈某抚养与教育,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或一次性支付双胞胎抚养费43.2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鸿雁大厦1座X楼单元套房和座落于涵江区X街X路X号别墅一幢及雷克萨斯牌小轿车闽x一辆依法分割;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乙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被被上诉人骗;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前妻及与其生的一个儿子,这些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二点所称的财产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到现在双胞胎孩子被上诉人都没有看到;5、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异议,认为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好,而且分居两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原告名义购买房产……”有异议,认为原审只认定以原告名义购买房产,但没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一审对婚生子黄某某和黄某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一、二审均举证不足,原判认定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