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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白某某雇员受损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

上诉人杜某某因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丈夫李生有在被告承揽的安塞县X镇X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打工。2008年年底工地放假,李生有在工地上看管设备,原告杜某某陪其在工地上居住,2009年2月1日清晨李生有突然死亡。原告杜某某是被告白某某的姨妈,死者李生有是被告的姨夫。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而本案中,原、被告均属自然人,依法应当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故被告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要求进行劳动仲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李生有进行死因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鉴定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里的遭受人身损害是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因素造成的,而非自身疾病等原因引起的,要求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雇员的雇佣活动是造成雇员受害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李生有是在外部环境或他人的行为导致其死亡,李生有从事的雇佣活动与其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李生有死亡的赔偿责任,但其应从公平角度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中毕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杜某某补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费5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丈夫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身亡,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雇员受损,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丈夫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死亡是在夜间休息中自然死亡,与雇主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原审以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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