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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51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灵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7月12日,李某乙为李某甲帮忙扬麦过程中,在背倒着扫麦时,被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风扇叶打伤右手指。事情发生后,李某甲即主动送李某乙到故县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环小指皮肤挫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期间李某甲的家属对李某乙进行护理,相关花费3180元,李某甲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因不适李某乙又自己先后在阳平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等地进行检查,2006年2月9日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总计花去医疗费6617.50元,交通费347元。2005年农历11月份左右李某乙提出出院后又花费部分费用,李某甲经村干部李某时给李某乙500元,后因下余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引发诉讼。

原审认为,1、就李某甲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规定的是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还应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来确定,而不能一概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伤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李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背倒着扫麦时被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风扇扇叶打伤,而对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风扇在运转时可能致人伤害的危险性对于每一个成年人来说都应该是清楚地,李某乙作为一个熟知农活的成年人更应该清楚这一点,但因其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才导致被扇片打伤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损害结果其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李某甲承担70%,李某乙自负30%为宜,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全部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不予采纳。2、就李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花费是否合理必要的问题,虽然说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花费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受害人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必须提出质疑的,应由质疑人提供相反证据,但结合本案,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李某乙的医疗花费是不必要不合理的任何证据,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乙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仅住院治疗5天,以李某乙的伤情按常理分析是难以治愈的,出院后李某乙又不间断地进行检查治疗,并最终住进洛阳正骨医院接受系统治疗,李某乙的治疗并未长时间的中断,李某甲提出李某乙的医疗花费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既缺乏证据支持,又无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某乙的合理花费李某甲应予赔偿。3、就李某甲提出的伤残问题,李某乙的伤残程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李某乙的伤情并结合相关诊断证明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资料作出的结论,相对而言是比较客观、公正的,李某甲仅以其认为的尚不能确定的事实来否认李某乙的伤残,不足以令人信服,不予采纳。4、就李某甲提出的定残之日计算时间,结合本案,李某乙至受伤后就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检查治疗。2006年2月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基本中断地治疗恢复一段时间即于同年4月7日到有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评定,这是符合伤情需要的,李某乙据此确定定残之日并以此计算9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李某甲虽然提出异议,但无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予采纳。5、就李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李某乙的伤情以及我市的实际经济收入情况,李某乙起诉要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以1000元为宜,李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6、至于李某甲提出的就赔偿事宜双方经调解已作出了结的辩解主张,如前所述,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李某乙诉请:①其因看伤花费医疗费(包括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李某甲已支付的3180元)9797.50元、交通费347元、鉴定费625元,合计x.50元。②依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赔原则并结合我市及本案实际情况,其因受伤造成误工费2152.93元,护理费130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伤残赔偿金x.32元,合计x.25元,综上1、2两项李某乙的医疗费等八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75元,按照70%的比例,李某甲应承担x.9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李某甲总计赔偿李某乙x.925元,扣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的3180元及出院后经中间人赔付的500元,仍有x.925元未予赔偿。李某乙起诉要求赔偿x.75明显偏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9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其他损失费932元,计2185元,由李某乙负担1000元,李某甲负担1185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某乙受伤后,到故县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3180元,李某甲已支付。后李某乙多次到阳平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到该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417.50元,交通费347元。另查明,2005年农历11月份左右,李某甲想通过村委干部调解此事,李某乙提出出院后又花费1200元(未提交票据),李某甲经村委干部李某时付李某乙500元。其他事与原审查明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乙在为李某甲帮忙扬麦过程中受伤,李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在帮工过程中,对李某甲自制的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风扇,虽然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但仅是一般过失,故不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即李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以李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为由判决李某甲承担70%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对李某乙受伤后的花费和损失,原审认定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乙交通费347元、误工费2152.93元、护理费130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伤残赔偿金x.32元、鉴定费625元,理由充分,计算数额正确。对李某乙的医药治疗花费,李某乙在李某甲先期支付住院费后,后期自行花费应认定数额为5417.50元,李某甲应继续支付。对李某乙提出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问题,在李某乙已要求李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后,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乙x.75元,扣除李某乙经村干部赔付的500元,李某甲仍应赔偿李某乙x.75元,李某乙起诉要求赔偿x.75元明显偏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①我用于扬麦的电风扇系原国营黄河农场一分场用于农业生产的电风扇,其安全防护设施符合标准,更不是我自制的,再审判决“自制”之说不知有何依据。②再审判决对案件关键的事实情节没有认定。其理由,李某乙给我帮忙时,按照我当时的安排,李某乙与另一帮工人李某玉负责扬麦,我负责扫麦芒,但李某乙只扬了几下,便扔下手中的木掀,拿起扫帚去扫麦芒,由于一个人扬麦供不上两个人扫,我让李某乙去扬,正说着李某乙的手就被身后的电风扇打伤了,这一点有当时在场的李某玉向法庭提供证言为证。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李某乙是一个从事农业生产二、三十年的农民,有着丰富的农业生产经验,基本农活都非常熟悉,对于电风扇的危险程度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而且他明知身后有正在工作的高速运转的电风扇,却不加注意,其有重大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某乙口头辩称:李某甲的电机是自制的,没有风扇罩,也没有提醒我,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乙的伤情是在为李某甲帮忙扬麦过程中,背倒着扫麦时被电风扇扇叶将右手指打伤的,事发后,李某甲积极将李某乙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全部治疗费用。李某甲作为受益人,应当赔偿李某乙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某乙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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