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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郑某甲、方伯云、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伯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方伯云、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5日18时10分,被告方伯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郑某乙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榜头往盖尾方向行驶,当行至241县道21KM+850M处,与行人原告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1、头皮裂伤、脑震荡;2、右胸软组织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胃CA术后。于2009、12、5至2009、12、20住院治疗,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闽恒司鉴(2009)毒检字第X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方伯云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5mg/x。参考值范围:饮酒驾车:≥20mg/x;醉酒驾车:≥80mg/x。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事故责任。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6日0时起至2010年2月5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伯云已付原告现金54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493.95元,2、护理费46元/天×16天=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年×2年=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营养费900元,8、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160元,计x元,由于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94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66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的x元-x元+鉴定费900元=1534元,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方伯云负全部责任,则该1534元由被告方伯云承担,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被告方伯云承担赔偿额为1534元,被告方伯云已付原告现金5400元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3866元予以折抵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方伯云系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事故,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履行了本案赔偿义务后对侵权人被告方伯云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方伯云、郑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原告郑某甲负担四十八元。

宣判后,仙游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方伯云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伯云、郑某乙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即上诉人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案被上诉人方伯云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仙游财保公司先赔付后,有权向本案的致害人进行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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