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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莆田学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就读于被告莆田学院计算机与技术专业,大学四年顺利通过了各种考试,并且通过了国家英语四级考试,于2009年7月顺利毕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颁发给证书,但被告以原告在校期间受过记过处分而拒绝颁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属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被告莆田学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辨称:原告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根据莆田学院莆院教[2006]X号文件和《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规定,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是有依据的,且被告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还没作出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莆田学院莆院教[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考试作弊被记过处分,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该决定。

2、莆田学院莆院教[2006]X号文件和《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证明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四条、二十五条及《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第三条、七条,证明被告可以制定授予学位的细则。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法律依据有:

1、《学位管理条例》第四条,证明成绩达到学术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四条,证明应该颁发给原告学士学位证书。

3、《学生手册》,证明被告应该按手册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2004年8月修改的,应按照此条例实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其不颁发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授权的范围,不能作为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张某某于2005年9月就读于被告莆田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书载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本校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四年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授予并颁发原告学士学位证书,但被告以原告在校期间因作弊受到记过处分(莆院教[2007]X号《关于给戴某某、张某某两位同学处分的决定》)为由,至今未作出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致引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被告作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被告所制订的《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中第三条:“在校学习期间,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曾受过校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或按结业处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以原告在校期间受到记过处分为由,至今未作出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由于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学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张某某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霖

审判员陈捷勋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雪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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