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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5月4日,原告彭某某就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彭某、彭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翟某某离婚,被告翟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彭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文书打印、复印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四平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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