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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中旬、5月7日夜、5月10日夜、5月12日凌晨1点,先后分别四次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盗得围墙铁栏杆共计81根。经鉴定被盗的浸塑护栏价值1940元。

上述事实,有盗窃工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姚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浸塑护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四次,在被抓获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勤光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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