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华林某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侨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下林某村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侨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乡下林某的750平方米的房屋等资产进行生产,合同期限到2009年7月31日;被告许可原告在空地上搭建厂房等生产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的工厂内进行生产,并搭建钢结构车间1762.38平方米、砖木结构高平车间256平方米、砖木结构厨房8.13平方米、砖木结构职工宿舍两座共341.55平方米、砖木结构厕所36平方米、钢结构食堂222.04平方米、钢柱铁皮自行车棚48.59平方米、砖木结构小卖部25.41平方米、洗碗池铁棚18.45平方米、单层砖木结构仓库134.2平方米、水泥埕地885.82平方米及厨房煤灶一座。2006年初,被告的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共得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其中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有固定资产补偿款x元,企业搬迁和停产、停业补偿款x元,合计x元,但被告却将其中的x.3元据为已有,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x.3元及该款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厂内搭建的房屋总面积大约只有1200平方米,诉状中所列的建筑物不是原告所建设的;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已结算清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公司内框架结构,占地面积为76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5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5万元,空地租金每年6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允许原告在空地上搭建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简易房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在承租的空地上搭建了部分厂房等建筑物(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产权证书)。2005年,被告的厂房被列入荔园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05]X号文件规定,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企业,按厂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补偿费,按6个月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同年12月1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资产(包括自行车棚、小卖部、车间1、简易搭盖、职工宿舍1、宿舍、洗碗池、洗碗池铁棚、厨房煤灶、车间2、车间3、仓库、水泥埕地、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形图中没有明示的车间4、厨房、职工宿舍2、厕所、宿舍2、食堂及高平车间等项目)进行评估,结论为资产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建筑物价值x元,土地价值x元。2005年12月12日,被告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城厢区霞林某道霞林某委会;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896.22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6133.32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591.5平方米,埕空地面积1541.821平方米;被告房屋的补偿金额为x元;搬迁补助费为x元;其他补偿费含土地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费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x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说明拆迁补偿款以评估报告书为准。之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2006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柒拾叁万叁千叁佰肆拾元整(x元)。该款项是由于修建荔园路,政府对拆迁本公司出资建造在莆田市侨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建筑物及设施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的一次性赔偿。部分至今未动迁到而暂时保留的和在这之后搭建的,在以后需要拆迁时,不作另外赔偿,到时无条件搬迁。本公司对以上无任何异议。特此为据!另外:1、本次拆迁后本公司再搭建的原材料,以后拆迁归本公司所有。2、要拆迁时必须提前通知本公司。收款人: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盖公章),林某某(签名),时间:2006、元、10”(该收款收据的其他内容为复印件,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签名为原件)。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拆迁补偿款x元。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的一部分,余款被被告截留,经双方协调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发给被告的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明被告的用地面积为x.0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40平方米;1994年5月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629.8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莆田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及《荔园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汇款入帐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厂区内除房产证上注明的建筑物外,其他建筑物是否系由原告搭建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承租后搭建有钢结构车间1762.38平方米、砖木结构高平车间256平方米、砖木结构厨房8.13平方米、砖木结构职工宿舍两座共341.55平方米、砖木结构厕所36平方米、钢结构食堂222.04平方米、钢柱铁皮自行车棚48.59平方米、砖木结构小卖部25.41平方米、洗碗池铁棚18.45平方米、单层砖木结构仓库134.2平方米、水泥埕地885.82平方米及厨房煤灶一座。
被告主张原告只搭建有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简易房,其他均由被告自己搭建。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虽注明有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建筑物存在,但从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这些建筑物大部分未经政府确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约定原告可以搭盖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的简易房,现原告主张上述建筑物均系由其搭盖,但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上述建筑物系由原告搭盖。
二、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x元是否包括拆迁人支付给原告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x元是对房屋拆迁的补偿,与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款无关。
被告主张该款包含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因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该款是对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筑物及设施所造成损失的一次性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与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说明被告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x元,其他拆迁补偿费为人民币x元(包括土地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费)。扣除土地补偿款x元,停产、停业补偿费应为x元。因原、被告均在被拆迁的工厂内生产,故无法分清该款是应支付给原告还是被告。但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今收到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柒拾叁万叁千叁佰肆拾元整(x元)。该款项是由于修建荔园路,政府对拆迁本公司出资建造在莆田市侨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建筑物及设施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的一次性赔偿……”可以看出,这里的“建筑物及设施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当然包括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在内的所有损失,因为建筑物和设施被拆迁必然造成企业搬迁和停产、停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x元已包括对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在内的所有损失的补偿。该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故该复印件的效力与原件的效力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x元已包括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在内的原告因厂房等被拆迁而应得的所有损失的补偿,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也因证据不足而不能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戴爱富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