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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为向魏XX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密谋后,张某乙、金某某、张XX等人开车到武陟县X镇商贸宾馆内将魏XX强行拉到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武陟县宾馆、武陟县黄某滩等处,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限制魏XX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荆XX的证言、魏XX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向张XX索要债务,将张XX强行拉到武陟县X镇商贸宾馆,在张XX打下欠条后才将其放走。

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伙同张XX将张XX分别拉至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黄某滩,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逼其还债。第二天中午12时许,在张XX还了5000元之后,才将其放走。

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太行将张XX拉至武陟县X乡X村黄某滩处,采取殴打的手段,逼其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张某乙、金某某、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为向聂X索要债务,将聂X拉至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武陟县姚旗营大堤等处,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逼其还债,当日傍晚,在聂X偿还5000元后,才将其放走。

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金某某,为向聂X索要债务,将聂X看管在武陟县宾馆。第二天中午,聂X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张某乙、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聂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2006年10月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200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有(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06)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金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投案证明和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为索取债务,限制魏XX、张XX、聂X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自愿认罪,已得到三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某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三、撤销(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对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止,计10月22日;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计2年1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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