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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秦某乙,又名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汪德平、被告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乙在武陟县X乡X村阳城啤酒厂南边公路上卸沙时,与同在车上的秦XX发生口角,秦某乙用铁锹把将秦XX从车上捣下,将秦XX摔伤,经鉴定,秦XX伤情为重伤。该事实有刘XX等证人证言、秦XX陈述、秦某乙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诉请判令被告人秦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康复费用x元、鉴定费1000元、抚养费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40元。提供的证据有:1、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2008年10月20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2009年5月4日武警总医院门诊手册一本;2、焦作市人民医院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9月12日住院票据一张计x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08年10月20日门诊票据一张计300元、武陟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住院票据一张计5647.59元;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秦XX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4、秦XX母亲王x年1月4日的出院许可证,证实其母亲因病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4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人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问题其称在被害人秦XX治疗期间及其后,其拿出过4万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乙在武陟县X乡X村阳城啤酒厂南边路X路上给刘七妮卸沙时,与秦XX发生口角,秦某乙用铁锹把将秦XX从车厢梯子上捣下,致秦XX摔伤。2010年1月22日,秦XX父亲秦某甲报案。经鉴定,秦XX的伤为重伤。2010年4月25日,秦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某乙供述,当时俺车老板刘七妮的半挂车在大虹桥乡X村啤酒厂南边路口西边十几米处的路上,天已经黑了,我和刘XX、马XX、秦XX在半挂车后车厢内卸沙,老板的儿子刘XX也在场,快卸完时,秦XX下车去吃饭了,过了一会儿,秦XX又回来了,从半挂车车头与车厢中间车厢上的梯子上来,上半身已超过车厢,脚仍站在梯子上,具体说的话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我和秦XX吵了几句嘴,我让秦XX下车,秦XX不下车,并反问我“这是你家的车”我听后恼了,拿着卸沙的铁锨走到秦XX跟前,用铁锹把儿朝秦XX身上捣了两下,把秦XX从车上捣下了,秦XX摔到车下边了,我就赶紧下车去看,见秦XX摔在半挂车头与车厢连接台上。这时车老板刘XX到了,秦XX说腿不会动弹,我就赶紧把秦某抱下来,用车把秦XX送往阳城医院,阳城医院的医生看了看说让转院,我们就到了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做了检查拍了片,医生说病情严重,又转往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了。

2、被害人秦XX陈述,2008年7月11日傍晚七八点钟,当时我在俺亲戚刘XX的车上跟车,在大虹桥乡X村啤酒厂南边的路口西不远处卸沙,车上司机秦XX、刘XX儿子刘XX、刘XX也在卸沙,我去算帐回去后,我从车头和车厢中间车厢上的小梯子上去,脚站在梯子上,上身超过车厢,双手扶着车厢上在那儿站,我问“卸完了没有”秦XX骂我“你是个信球!”,我反问“这又不是你的车!”,秦XX就拿铁锨往我这边走,马XX拦了一下没有拦住,秦XX快走到我跟前时用铁锨把儿朝我胳膊和胸部捣了两下,把我从梯子上摔了下去,我当时感觉好像头部和脖子摔到轮胎上了,后来迷迷糊糊知道把我送医院了,后来治病一直没有治好,高位截瘫,头部以下不能动弹,生活不能自理。

3、证人秦XX证言证明,2009年春天,我才听秦XX姨说是秦XX把秦XX从车上捣下来摔伤的。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焦作人民医院看望我外甥秦XX,我们两个人在病房时,秦XX给我说是秦XX用铁锨把儿把他从车的梯子上捣下来摔伤的,他还说没有给他爸爸妈妈说,不想让他爸爸妈妈生气,后来我把这情况给我姐王XX和姐夫秦XX说了,他们才知道。

5、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爸爸刘XX说俺家车来了,让我去帮忙卸沙,我和刘XX去后阳城村啤酒厂南边路上去卸沙,当时车上司机马XX、秦XX,还有俺亲威秦XX,我们几个人都在车上卸沙,快卸完时,秦XX下车走了,可能去喝水了,过了一会儿,秦XX又回来了,秦XX从车头和车厢之间的梯子上来,站在梯子上,上半身已超过车厢了,不知因为啥和秦XX吵了起来,我们几个人还说不要吵了,然后秦XX拿铁锨走到秦XX跟前用铁锨把儿朝秦XX身上捣了两下,把秦XX捣下摔到车下边。后来把秦XX送医院了。

6、证人马XX证言证明,秦XX是被司机秦XX用铁锨把儿从车上捣下摔伤的,我当时还拦了秦XX一下,没有拦住。

7、证人刘XX证言证明,快卸完沙时,秦XX和秦XX吵了起来,秦XX先带了个口病,秦XX带口病还秦XX,秦XX就拿手中正卸沙的铁锨走到秦XX跟前,用铁锨把儿朝秦XX身上捣了两下,把秦XX从车上捣了下来。

8、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11日傍晚,我让司机秦XX、马XX、刘XX、刘XX、秦XX在后阳城村啤酒厂南边路上卸沙,我当时在车前边七八米处和别人说话,听到车上有人吵架,后来听到扑咚一声,我赶紧去车跟前,见秦XX在车头与车厢中间的轮胎上,头和脖子半挂在连接台上,我去扶他,他说头疼,我和秦XX把他抬下来,秦XX把秦XX送往医院了,秦XX也往医院了。我当时问车上的人,车上的人说是秦XX用铁锨把儿把秦XX从车上捣下来的。

9、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XX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损伤程度为重伤。

10、秦XX受伤后照片证实秦XX受伤后状况。

11、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22日秦XX报案。

12、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4月25日下午,秦某乙在武陟县X镇X路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秦XX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其中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挂号费、诊疗费30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5647.59元。2009年9月1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秦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被告人秦某乙在秦XX治疗期间及之后,其本人或经刘XX交秦XX治疗费或付给秦XX父亲秦XX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秦XX的父亲秦XX提供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及住院票据一张、2008年10月20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及门诊票据一张、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及住院票据一张、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秦XX及秦某乙庭审陈述、刘XX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在与被害人秦XX发生口角后,故意用铁锨捣秦XX致秦XX被从车上摔下摔成重伤,并造成秦XX一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乙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秦XX:1、医疗费x.59元;2、误工费5636.66元(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计1年2个月3日,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3、护理费x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及住院期间的8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按每日10元计算两次住院的89日);5、营养费890元(按每日10元计算两次住院的89日);6、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5元。对该赔偿款,包含被告人秦某乙已付出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要求被告人秦某乙赔偿扶养费及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康复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但对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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