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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熊某某、徐某、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毛民初字第10号

原告余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男,30岁。

被告余某乙,男,30岁。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熊某某、徐某、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培、被告徐某、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骑摩托车沿桐明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被告余某乙门前时,被告熊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突然从路X路,两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熊某某系被告徐某的雇佣人员,事发时熊某某是在为徐某承包的被告余某乙的建房工程拉水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余某乙、徐某也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某某曾支付医某费1000元,以后被告三人就再未支付过医某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营某等费用x元,后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32元,共计x.32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一、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一份计380元;二、李X出具租车费证明计300元及李纲驾驶证复印件;三、余XX、郑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每天收入在120元以上;四、毛集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283元;五、桐柏县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8558.28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103.9元;六、铁山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干活路上被手扶拖拉机撞伤及原告一家于2005年已搬到毛集街居住;七、毛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桐柏县公安局法医某诊损伤检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八、王XX、余XX、郑XX、余XX四人的证明,证明四人一起跟原告干建筑活;九、户口薄,证明原告户籍及被抚养人余某方的基本情况;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毛集街合法盖有住房一处;十一、停车费收据一张计570元;十二、车票37张计370元;十三、南阳阳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08)法医某鉴定第X号法医某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熊某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自己不是故意,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熊某某受雇主指派运输水泥,上公路时由于两边有障碍物,观察不到路面情况,且当时已将速度放至最低,原告超速才撞在自己车上,自己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骑摩托速度过快,自己撞在熊某某开的拖拉机上,存在过错。这是原告与熊某某之间的事,与被告徐某无关,原告不应告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乙辩称,自己并没有让熊某某开自己的拖拉机运水泥,熊某某开自己拖拉机时自己在睡觉,自己只是让徐某给自己盖房子,

熊某某是给徐某干活的,原告余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在熊某某开的拖拉机上与被告余某乙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2日7时35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沿桐明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被告余某乙门前时,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余某乙的拖拉机开上公路,致使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某甲于同日在桐柏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8日出院,花医某费8558.28元,门诊收费103.9元。另在毛集卫生院支付医某费283元。2008年9月28日,南阳阳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法医某鉴定第X号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另查明,被告熊某某系被告徐某雇佣的建房工人,被告余某乙以4万元价格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将自己住房承包给被告徐某建造,被告徐某无施工资质证书。被告余某乙是被告徐某盖房子的房主,没指派任务给被告熊某某,只是把盖房的工作包给被告徐某,工钱也只对准被告徐某结算,与被告熊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熊某某开被告余某乙的拖拉机运水泥也没有得到被告余某乙的准许。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余某乙代替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支付医某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熊某某,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发生该事故中过错责任不同,应以原告负30%、被告负7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熊某某是被告徐某的雇工,用被告余某乙的拖拉机拉水泥是受被告徐某指派,故被告熊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徐某做为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到桐柏县人民医某治疗至2008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医某费8558.28元,营某费260元(26天x10元=260元),护某费260元(26天x10元=260元),住院补助260元(26天x10元=26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于2005年搬入毛集镇街上居住,家庭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原告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具体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误某及伤残补助均应按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余某甲的误某费为817.5元(x.05元/365天X26天=817.5元),原告经鉴定是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x.1元(x.05元/年x20年x10%=x.1元)。诊断费用386.9元,车费票据37张,计370元,上述款项共计x.78元,二被告应合理赔偿。原告腿部因该事故受伤,且造成今后日常生活不便,对精神上带来一定的压力和困扰,根据原告现在状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租车证明、修车和停车费票据各一份,因属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请求赔偿鉴定费60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抚养人余某方年逾十七岁,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二次手术费用的相关票据和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甲各项损失x.7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5元。(其中医某药费8945.18元+营某费260元+护某费260元+误某费817.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x.1元+交通费370元—已支付医某费1000元共计x.78元的70%即x.75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熊某某、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陈健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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