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晓健,宁远县春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略),系被告之弟。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领取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是由父母作主结婚的,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被告个性极强,被告经常无休止吵闹而打架。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由于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被告精神受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房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生活压力过重,被告现患上了精神病。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已患精神病,还需原告的照顾和爱护,夫妻暂不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华建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