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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际窜入白营乡X村傅小斌等人租住的屋内,盗窃手机1部、钯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又到院内盗窃电机1台,共计价值3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将被盗手机、钯金项链、银手镯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物,且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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