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王某某、死者刘想的近亲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付老庄组路段,在避让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想(出生于X年X月X日)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刘想压在车下,造成刘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学龄前儿童刘想其监护人陈某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萍、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刘想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刘想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