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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1980年生,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一子取名徐某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9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诉请人民法院变更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关于教育及因病就医的费用,产生后双方各负担50%。

被告徐某乙辩称:虽然我目前因多种疾病不能工作,且没有固定收入,并享受社区低保维持生活,但与孩子感情较深,仍愿意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判令原告抚养我则不负担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一子取名徐某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经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期间双方因探视等问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现原告以被告目前身体、收入等原因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虽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子则应健康成长。就本案原告目前生活现状,对抚养孩子则有利其心身健康成长,虽然被告目前没有固定收入,但其子则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徐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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