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姚新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与2007年间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当时未出示条据。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万某借原告徐某某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万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共计x元,未出具借条。2008年9月15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徐某某补上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万某借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万某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是实,应予偿还。被告万某未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故被告万某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82.14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共计x.14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罗红霞
审判员姚新民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付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