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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2月2日假释,2008年4月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肖秋生家院里,盗走肖蔡庄村村民苏X在此停放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600元,孙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辩称,没有商量,不知道去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同他人到兰考县X乡X村肖秋生家院里,盗走肖蔡庄村村民苏X在此停放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孙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村民肖秋生等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和他人盗窃一辆125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苏X陈述证明自家的“钻豹”125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证人肖XX、桑XX证明发现有人偷摩托车并将其中一个抓获的情况;证人苏XX、肖XX证言进一步证明了案件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评估价值4560元;书证有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2007)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没有商量,不知道去偷东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对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景忠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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