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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歪觜”(未归案)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香满园蛋糕屋”门口,“歪觜”骑两轮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夺走被害人张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6钱重的24K白金项链。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该项链在被告人刘某某逃离过程中丢失。经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4K该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弟弟张某某上街购物,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香满园蛋糕屋”门口被被告人刘某某抢走一条6钱重的24K白金项链,该项链是2002年3月花2000多元购买的,弟弟张某某看见其项链被抢立即上前追赶,其也上前追赶,被告人刘某某跳上一辆两摩托车要跑,因两摩托车倒地,被告人刘某某摔倒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香满园蛋糕屋”门口看见其姐姐被被告人刘某某抢了项链,立即上前追赶,被告人刘某某跳上一辆两摩托车要跑,因两摩托车倒地摔倒而被当场抓获及其姐姐的6钱重24K白金项链项链是其姐姐定婚时花近2000多元购买的事实;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金店自1998年开始营业,2002年3月份24K(x)白金价格约每克人民币100多元,2008年5月份24K(x)白金价格约每克人民币470元,1钱重的白金等于3.71克;证人邹某某(从事加工金银首饰行业)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份24K(x)的白金价格约每克人民币110多元,2008年5月份24K(x)白金价格约每克人民币470元,1钱重的白金等于3.71克;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6钱重的24K白金项链,在2008年5月24日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抢的6钱重的24K白金项链的价值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拒签名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项链后摔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身日期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偿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抢夺的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抢夺他人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称被抢夺的项链系2002年3月花2000多元购买的铂金项链,证人张某某证实被抢项链系重6钱的铂金项链,当时花了近2000元购买的;证人方某某证实2002年3月份铂金价格每克人民币100多元;证人邹某某证实2008年5月份铂金(x)每克价格约为人民币47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6钱重的铂金项链(x)价值人民币x元。故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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