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某乙。
上诉人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11月自2010年4月二被告一方或双方陆续借原告款4笔,共计x元,分别是:1、2005年11月13日,被告沈某某为还房贷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签上了其夫妻二人的姓名。2、2008年10月25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康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康某乙在借条上签上了其夫妻二人的姓名。3、2010年3月13日,因上班花费需要被告康某乙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4、2010年4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康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康某甲对被告康某乙于2004年所借的7000元撤回起诉,被本院准许。
诉讼中,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对被告沈某某的辩称事由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对此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约定的证据。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虽对被告康某乙于2008年10月25向原告借的x元和2010年3月13日借的7000元不予认可,因有被告康某乙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也未提供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的约定的证据,故该两笔债务计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其辩称不属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的部分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沈某某提出康某乙曾经还了原告4000元的辩解,因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凭被告夫妇一方或是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条向二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乙、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康某甲款x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88元,由被告康某乙、沈某某负担1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某某上诉称,我和康某乙仅借晓燕x元钱,已归还4000元;其余x元是康某乙(其丈夫)私下打的,两被上诉人有制造假证据嫌疑。
康某甲口头答辩称,借款经她夫妻双双协商过,他们的房产证还抵押在我处。
康某乙口头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其中的x元,主要是用于生活和安排工作开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向至亲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某某亦认可2008年10月25日借款x元,事后其丈夫康某乙告知了其本人。2010年3月13日借款7000元,系康某乙为维持生活和工作及时安排所借,亦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出已还款4000元和两被上诉人有制造假证据嫌疑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