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X号X楼。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关系尚好。但不到两年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系日趋冷淡。2005年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因故曾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关心、问候过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当时双方孩子均尚幼,又要承担房屋贷款等,生活相当困难。之后,双方主要为了经济产生矛盾,即原告既不出去工作,又不承担家务,只知道向被告要钱。2005年因原告不愿意在上海工作,说在上海没有好的工作,才离家到外面工作的,结果原告第一年去了印尼,第二年去了日本,后被告劝她不要去,等于是求她,原告均未理睬。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5年起,原告贺xx到外地工作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偶有接触。现原告贺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2年11月3日,原、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花路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25,277.63元,其中实际支付房款115,277.63元,余款50万元申请贷款。截止到2010年9月,剩余贷款本金为357,161.80元。原、被告实际于2003年5月入住梅花路房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梅花路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梅花路房屋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2010年9月13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3,270,000元。原告贺xx支付评估费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xx提供的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验伤通知书,被告张xx提供的收条、农业银行还贷款清单、还贷账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关系逐渐疏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亦无有效之措施和行为改善双方的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梅花路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均要求实际取得房屋,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居住状况,该房屋仍由被告实际居住较妥。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房价波动的风险等因素确定。被告指认原告处尚有存款等财产,因无证据,原告又予否认,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益归被告张xx所有并实际居住,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张xx负责偿还。原告贺xx由该房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三、被告张xx一次性给付原告贺xx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和评估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