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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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起至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每月工作300小时以上,全年无休,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仅支持原告部分裁决,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854元、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据此,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61.07元,判决不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确保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2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8元。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861.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对此向本院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原告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工资是按出车情况计发的,跑市内45至50元、外地60元,不出车无工资。而本院在审理另案当事人朱某某与本案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月工资收入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出车补贴(金额不等、按天计算)、奖金10元/天、通讯补贴5元/天(外地10元/天)、交通补贴10元/天。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该表系单位内部工资记录,上面项目构成属实,但认为因没有员工签名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等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然根据另案当事人朱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被告在仲裁审理中对此的表述意见,原告陈某其工资是按出车情况计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是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8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差额1,675.07元。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8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5.07元。

二、原告吉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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