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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刘XX、陆XX、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刘XX、陆XX、罗XX预谋销售赃车。自2009年2月起,被告人刘XX、陆XX分别通过58同城网、搜搜客、易登网等网站发布低价销售燃气助动车、轻便摩托车等信息,被告人邵X、罗XX组织货源。200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邵X、刘XX、陆XX、罗XX在本市X路、真华路,将被害人郁XX失窃的一辆嘉爵x-12型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销售给他人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邵X、陆XX、罗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XX逃逸,后经网上追逃于2009年6月1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XX的陈述、证人唐XX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网页视频截屏、书证照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刘XX、陆XX、罗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陆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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