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沔北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朋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8月2日至10月16日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提取xx牌雪蛤胶囊x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批发价每盒人民币42元立即支付货款771,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跟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该案确定的42元单价也不适用本案。出库单上被告的签名属实,但签字只是代表内部监管,至于货物去向何处、单价多少原告都应该是明知的。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货物由被告提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29日、10月10日、16日,被告沈xx四次在原告的《出库单》生产车间或部门一栏签名,出库单载明的产品为雪哈胶囊,数量共计x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xx和案外人刘珏麟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投资成立“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协议对注册资金、股权比例等作了约定。2007年8月11日,原告上海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孙耀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雪蛤胶囊的销售价格等,被告沈xx以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在工商注册登记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出库单四份、证人孙晓武的书面证明、仓库管理员黄某出具的确认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合作投资成立“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2006年12月8日)、协议书(2007年8月11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库单一般是单位内部管理的凭证,涉及到仓库的成本核算。原告认为该出库单实际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凭证,因被告否认,且从出库单的内容看,该出库单除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出库数量外,对买卖构成最基本的要素价格并未约定;再者,被告在“生产车间或部门”一栏签名的行为也无法当然被认定为货物由其提取,虽然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原、被告等投资成立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事实,故被告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后至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被告代表上海xx哈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使系争产品的经营监管权的可能性存在。鉴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原告上海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