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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X,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颜X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石X、被告人颜X及辩护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XX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以车费便宜为名,将被害人倪X骗上被告人颜X驾驶的非法运营的车牌号为苏x的白色别克赛欧小轿车。颜X将车行至本市X路、江场二路X路边停靠,胡XX手持一把螺丝刀,并与颜X一起用言语威胁,抢得倪X数百元人民币、一部手机、一双李宁牌运动鞋和一箱水蜜桃。之后,胡XX先行下车将后车牌拆下放在后备箱内,再让倪X下车,后二人驾车逃跑,并对赃物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倪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8日15时许其被被告人胡XX、颜X抢劫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胡XX、颜X的有罪供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15时许二人抢劫被害人倪X的事实经过;3、经被告人颜X确认的轿车和螺丝刀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和作案工具的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颜X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当庭交代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颜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追缴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追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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