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民权县X镇、顺河乡,偷走群众喂养的18只狗后卖给他人,价值3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李××、李××、郑×、葛××、黄××、刘××、王××、岳××、季××、陈××、陈××、刘××、张××、王××、高××、史××、常××的陈述;证人李1××、李×、何××、李2××、李3××、张××、刘1××、史××、冯××、杨××、姚××、程××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人赃俱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4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