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季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被告XX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3月27日18时48分许,案外人邱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康新公路X路口时,南北信号灯均为绿灯信号,邱XX左转弯向东时,被被告黄XX的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右侧,致其沪XX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68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330元、停车费1,29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予以认可。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在赔偿时共享一份交强险。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定损,故无法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8时48分许,案外人邱XX驾驶车主为原告、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案外人张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康新公路X路口时,南北信号灯均为绿灯信号,邱XX左转弯向东时,被黄XX的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右侧,致两车损坏及邱XX、黄XX、张XX均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沪XX微型轿车于2009年6月17日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其他伤亡人员共同分享获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2页、修理项目清单2页、材料结算清单2页、修理费2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680元予以支持。(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各1张,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30元予以支持。(3)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9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680元、施救费330元、停车费1,296元,共计14,306元中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800元;余款12,506元中由被告黄XX赔付原告3,751.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予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