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又华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雨湖区X路三马汽车修理厂对面的小超市门口处,将0.16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人何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检测报告、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以及石峰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叛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伟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