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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四人与刘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妹。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法学会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新化县X镇X路X号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以及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系刘某荣之女。1978年,刘某荣的房屋因山洪爆发被压垮,后由村民捐树捐粮,刘某荣于1981年左右在新化县X镇X组建起了一栋四扇的木房子。1994年,刘某荣因其妻邹石云生病将该房中的一扇卖给他人,同年邹石云去世。2000年,刘某荣病故,遗有三扇二层的木质结构房屋,该房下层装有木板,上层未装木板,房顶系茅草铺盖。刘某荣病故后,刘某乙一家人在房屋居住了一年多的时间,未对房屋进行维修;2002年刘某乙搬回溆浦县五里岗林场居住,此后刘某荣遗留的房子一直没有人居住和管理,后因日晒雨淋慢慢霉掉并开始倒塌,根据本案证据,该房子的残值在1000元左右。2007年6、7月,刘某戊在未取得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子拆掉,并将拆下的木材运回自己家里,事后刘某戊拿了100元到原告家,但原告拒收。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戊赔偿房屋损失x元。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之兄刘某良自1985年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荣、邹石云的房屋虽系当时的大队干部组织村民捐树、捐粮所建,但所有权应归刘某荣、邹石云所有。刘某荣、邹石云相继去世,房屋应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及刘某良共同继承,刘某戊擅自拆掉该房屋系侵权行为,应当对房屋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诉争房屋现已不存在,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对其要求刘某戊赔偿的x元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考虑到其房屋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证据,对其房屋损失适当认定1000元。刘某良现虽下落不明,但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起诉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不涉及遗产处分问题,其所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刘某良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刘某良向刘某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某戊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房屋损失款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损害房屋的价值只有100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该房屋是一栋三扇两层的木结构房屋,证人证实该房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修建时价值一万多元,现在大约值两万元,计算房屋价值不能单纯计算材料价值,还应考虑修建房屋的人工和宅基地价值,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戊赔偿损失x元的依据还是比较充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戊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所遗留的位于新化县X镇X村X组的房屋的实际价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虽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戊赔偿房屋损失x元,但就该房屋的价值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而袁某某、杨某某证明该房屋“只值得1000多块钱”、“值不了多少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戊赔偿房屋损失x元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戊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房屋损失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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