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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承建王某某所承包的新乡县化轻公司院内“蓝天小区”28套二层住宅楼工程。山于张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致使王某某在收取房款时,其中22户房主扣除房屋修理费用共计x元。其中李和安x元、闫志林1480元、于法霞780元、耿辉4000元、杨翠英3880元、王某1500元、司国安5350元、唐银业x元、杨林东x元、郭金洲3500元、刘某春2300元、闫荣福1600元、王某x元、周田9500元、吕敬先6000元、唐拓9500元、牛栋x元、陈良栋x元、王某德2300元、张桂琴8685元、刘某贵1296元、郭金洲5000元。原审另查明由于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工,王某某于2000年4月5日被“蓝天小区X组”以工程晚期为由罚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均无资质等级证和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张某某所建房屋在交工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22产房主扣除维修费用,使王某某少收房款x元用于房屋维修,给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某某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交工,延误工期,致使王某某被罚款x元,由此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所扣除的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新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某诉王某某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王某某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新乡县人民法院针对房屋当时质量问题作出处理,而对本案中22户房主在交房时扣除王某某房屋修理费用x元的问题未作出处理。王某某就该项标的另行主张权利,应予维护。针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2年己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经上诉,再审等程序,故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被罚款x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认为关于房屋质量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以及王某某要求其赔偿x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因房屋质量被扣除的房屋修理费用x.7元。二、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伦赔偿因工程延期被罚款的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6552元,其他诉讼费5390元,合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8359.4元,由王某某负担3582.6元。

张某某上诉称:1、在上诉人于2002年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王某某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新乡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其反诉作出裁判。该案判决经二审及再审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且王某某在该案二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协议书”、“发证收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仅有一份材料内容有添加)。故王某某此次利用本市行政区划调整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系重复诉讼;2、王某某在上述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所谓罚款事宜,其所提交的罚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0年4月5日,但王某某至200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该票据仅加盖了“蓝天小区X组”的印章,非正规发票,不能排除王某某与该领导小组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相关诉求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某房屋维修费x.7元及因工程延期被罚款x元所依据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依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此前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答辩人此次起诉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张某某所称的另一案件诉讼之前即已发生,而该案中人民法院处理的损失系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范围;2、答辩人要求张某某赔偿x元罚款不超诉讼时效,答辩人此前一直在主张该项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曾于2002年以王某某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起反诉,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后该案经二审及再审审理,王某某在该案再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即包括其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即“蓝天小区X组”的罚款收据和“协议书”及“发证收款协议书”等扣款手续。该案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已在另案诉讼中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给其所造成损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证据在该案中业已提交法庭,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裁判。故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再行主张权利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因延期交工导致其被“蓝天小区X组”罚款所造成的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份罚款收据在上述案件的再审过程中也己提交法庭。而且该份罚款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0年4月5日,王某某从当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有据可考的王某某向法院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上述案件再审期间内的2005年8月18日。而王某某就该款项明确主张权利系2006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而此前王某某虽就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要求张某某予以赔偿,但并未以逾期交工违约为由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于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延期交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552元,其他诉讼费5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共计x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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